在市场 经济的大环境下任何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即使用性和商品性。机动车作为一种物品,同样也具有双重属性,即使用性和商品性。 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第三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凡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未达到报废或未到报废期的均可进行市场交易,已经到达报废期限或者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车辆禁止交易。”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任何汽车在法律规定使用期限内,都具有商 品属性,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可以自由交易买卖。 旧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每一辆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质量差异。这种质量差异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差价。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也无法否定。 车辆交易时形成的差价,一方面来自车辆使用的年限长短,另一方面是车辆品牌自身质量问题产生价格差距。一般来讲同类品牌车辆,在没有受到外来力量造成伤损的情况下,它的价格差距是自然的有规律的。使用时间长的车辆要比使用时间短的车辆价格要低,这也是市场规律。在旧车交易中,一般把没出过事故的车辆,在交易中体现的价格,叫做自然损耗状态下的价格。这种自然损耗状态下所体现的价格,在同类产品相同使用年限之间的比较,没有明显差距,基本一致。而在另一种情形下它的价格差就不同了,它的价格差距是来自自身质量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在自然损耗的基础上,加重了车辆损耗。这种损耗是来自于自然力以外的力量造成的。它也许是天灾,也许是人祸。因此造成自身事故前后之间的价格差距,这种价格差距我们称之为贬值,换算成金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退财产,不能返还的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公民的车辆财产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属于正当诉求。法院作为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决机构,理应给予支持。
问:在一起刑事附带民事二次索赔诉讼中,受害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但法院却以该鉴定书系由当事人自行委托,“违反了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为由不予采信。请问,是这样吗?
答: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案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而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需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三方面来阐述,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禁止性规定。(据《法制文萃》)